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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61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史某乙,男,52岁。

原告史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于2008年12月2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史某乙提出回避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甲,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史某乙;地址胡集乡X村史某村;图号2259;地号46;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236.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史某恒,西胡同,南史某得,北史某良。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992年元月10日史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请示报告;2、土地使用证存根;3、郸城县X乡土地管理所证明;4、2007年4月22日史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原告诉称,1990年史某行政村进行宅基规划,一个孩一院,当时史某乙只有一个孩子,现在史某乙已占用本村村民“五保户”史××的宅基并已建房,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权属审核,违反了一人一宅的原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分别是:东邻史××、西邻胡同、南邻史××、北邻史××,与原告并不相邻,原告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史某甲在2000年诉史某乙宅基侵权一案中已得知了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时至今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7月,因开挖治理黑河,胡集乡X村对村内旧宅进行了统一规划、调整,1992年元月份规划完毕,胡集乡X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为村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执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原告2000年诉第三人宅基侵权一案中,已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有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第(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0)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辩论记录;4、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5、户口簿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乡X村史某村,东邻史××(已死亡),西邻胡同,南邻史××,北邻史××。史××北邻原告史某甲。1990年7月,因开挖治理黑河,胡集乡X村对村内旧宅进行了统一规划、调整。1992年元月份调整完毕后,胡集乡X村村民委员会向胡集乡政府请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1992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2000年,因史某乙在史××(史某乙三伯父)宅基上建房,史某甲曾以史某乙侵权为由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了第三人史某乙已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后史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史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证的事实,但原告史某甲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在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史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胡集乡X村的规划,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张玉东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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