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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周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锦州宏发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植,辽宁戎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锦州宏发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庚,辽宁玉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周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2007)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植、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结婚,2003年9月18日离婚。2002年10月14日锦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林某某任董事长,拥有公司60%股份,周某任经理,拥有公司40%股份。2003年3月15日,林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约定2003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3万元整。2004年4月28日林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10日内还清。2007年3月13日林某某签写第三张借条,借款金额78万元。庭审中叶某某陈述该78万元组成为前两张借条中借款本金合计36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39万元作为本金,另39万元为39万元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底的利息。约定于2007年6月前偿还,如不还清,每月利息1万元。

叶某某一审诉称:2003年3月15日,林某某、周某找到叶某某,称他们夫妻开的公司要搞一个项目,公司资金紧张,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年底前偿还,但没有按时偿还。后来二人又多次找叶某某借款,用于公司开发项目,截止2007年3月13日,借款总计78万元。当时约定2007年6月底前偿还,但林某某、周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叶某某多次找到林某某、周某索要欠款,林某某、周某一直推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叶某某借款78万元及违约利息。

林某某答辩称:2003年3月15日借款33万元是真实的,林某某认可,但不承担利息。对2004年4月28日、2007年3月13日的借款不认可。

周某答辩称:不清楚借钱的事,不承认这几笔借款,公司也没有该笔钱款注入。叶某某称2003年3月15日借钱时周某在场不属实。2004年4月28日、2007年3月13日的借条是在周某与林某某离婚后发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林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于2003年3月15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2003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3万元。该笔借款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某某与周某共同偿还。故周某所提“不清楚借钱的事,不承认这几笔借款,公司也没有该笔钱款注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18日,林某某与周某离婚。2004年4月28日,林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笔借款应为林某某个人债务,应由林某某偿还。2007年3月13日的借条,是对前两张借条的确认,本金39万元为前二张借条本金36万元及利息3万元之和,利息约定为39万元。但借条中将33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故林某某向叶某某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6万元。对双方约定39万元的利息,其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另,2007年3月13日借条是在林某某与周某离婚之后林某某所签,因此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周某,周某只按照法律规定对2003年3月15日借款33万元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林某某提出:“2003年3月15日借款33万元是真实的,但不承担利息。对2004年4月28日、2007年3月13日的借款不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林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200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3万元(2003年3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林某某、周某互负连带责任。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叶某某借款33万元(2003年3月15日借款)由200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周某对该笔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利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3万元(2004年4月28日借款)及由2004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770元,诉讼费11,600元,合计16,370元,由叶某某承担1,470元,林某某、周某承担14,900元。

林某某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认定欠款本金总额错误。林某某从叶某某处共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借款后陆续还了几次,本金总额已经只剩下十几万元,只是还款时叶某某没有给林某某出具收条。后来林某某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剩余欠款,碍于情面,才给叶某某打了超过借款本金数额的欠条,当时约定是将多余部分作为利息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分清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情况下,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并根据有关法律进行了错误计算,由此出现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给林某某计算出巨额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周某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是:一、本案中33万元的事实不论存在与否,周某都不应成为还款主体。原审中叶某某提交的2003年3月15日的借条虽形成于周某与林某某离婚之前,但周某与林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分割。其中就债权债务部分,周某与林某某已明确约定由林某某个人承担,同时所有房屋贷款均由周某个人承担。二、事隔四年,即2007年3月13日,林某某为叶某某出具偿还33万元的借条,此33万元借款是林某某对2003年3月15日所形成的借款由个人承担的自认,且得到叶某某认可,是叶某某与林某某对还款主体的再度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叶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周某和林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与周某无关,由林某某个人承担,所有房屋贷款由周某承担。

再查明,林某某与周某离婚并未告知叶某某,叶某某也称不知道林某某与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林某某对其为叶某某出具借款数额为78万元借款借据的事实并不否认,据此形成的欠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林某某上诉称其从叶某某处共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借款后陆续还了几次,本金总额已经只剩下十几万元,只是还款时叶某某没有为其出具收条的问题,林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分清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情况下,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并根据有关法律进行了错误计算,由此出现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2007年3月13日78万元的借条是对前两次借条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其中林某某于2003年3月15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的利息3万元在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故一审法院判令林某某向叶某某支付本金33万元和利息3万元并无不当;借条78万元中约定的本金39万元中含有借条33万元的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扣除该计算复利部分,将林某某向叶某某借款本金确认为36万元是正确的;借条78万元中双方约定利息3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叶某某借款利息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林某某于2003年3月15日向叶某某借款33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周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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