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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收购旧货时,潜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旧房屋内,盗走桌子二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日,被告人郑某甲窜入该房屋旁边的他人一栋旧房屋内盗走花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过了三天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又潜入被害人林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的旧房屋内,盗走古茶椅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又潜入被害人郑某乙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的旧房屋内,盗走古式长桌一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陶制筷篮三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陶制圆砖二个(价值人民币60元)、古式木箱二个(价值人民币225元)以及毛泽东画像一副(价值人民币8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潜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的旧房屋内,盗走古式八仙桌一张(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被盗财物出售,所得人民币1568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乙、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品清单、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蓝花纹古瓷瓶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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