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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197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厂占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将其所有药厂地皮6785.8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因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原告于2008年1月3日起诉至法院,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但根据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药厂占地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乙方中途违约,应向甲方交十年租赁总现金的10%作为违约金,所投资固定资产全部无代价留给甲方”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建固定设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厂房、设备等固定设施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1年10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药厂占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的厂地,合同规定若被告方违约,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全部无代价留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制药厂是武警8684部队1978年为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所建,属集体性质的企业。1990年12月11日承包给王某智经营,1995年3月为扩大生产规模由王某智、张某某共同筹资迁建新厂。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药厂占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中国人民武警察8684部队)同意将药厂地皮6785.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登封市X乡X村张某某)使用,租赁时间10年(从1997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二、租金及交纳方法:2000年以前,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以后视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必须于当年一月二十日前交给甲方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自合同签字之日起除上级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外,若甲方中途违约,乙方可以扣除甲方10年租赁总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若中途违约,应向甲方罚交10年租赁总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所投资固定资产全部无代价留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原告的土地6785.84平方米开始经营生产,后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且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厂占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使用原告的土地10年之久,拖欠租金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乙方若中途违约,应向甲方罚交10年租赁总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所投资固定资产全部无代价留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土地建厂房、设备等固定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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