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某某的起诉未提出具体的证据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