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7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逢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略)开福区X路社区X路X号X栋X房;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0年5月、2002年4月因扒窃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方逢春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方逢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方逢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荷花池菜市场前人行道上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作掩护,被告人方逢春趁李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左后裤袋内的钱包盗走。当被告人方逢春、周某某、曹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方逢春身上缴获其盗窃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02元。
案发后,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102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逢春、周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方逢春、周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逢春、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方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方逢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方逢春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方逢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