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因車上帶有
現金及支票,於受告訴人乙○○撞擊後,見告訴人右手摀頭,左手伸進口
袋,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搶劫,為了保護自己,才駕車離開,並非肇事後
逃逸云云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劉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