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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劉介民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因車上帶有

現金及支票,於受告訴人乙○○撞擊後,見告訴人右手摀頭,左手伸進口

袋,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搶劫,為了保護自己,才駕車離開,並非肇事後

逃逸云云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劉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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