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静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和利息,还款方式为2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后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连续一年多时间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截至2008年9月9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x.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甲方)与被告谢某(乙方)于2005年9月2日签订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x元用于购买x挖掘机壹辆;贷款期限从2005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7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64‰计收复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其中F项为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来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x挖掘机壹辆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05年9月5日,原、被告将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长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仅在2007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了14期借款,至今拖欠10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与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原告第一审程序之代理人,代理费为x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而被告已经连续十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了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依照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款本本金x.3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代理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