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x,印章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X镇公平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诚保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子妃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太子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太子妃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保诚保险公司针对第x号“太子妃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首先,保诚保险公司称其为女神头像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同时亦应当提交该作品仍在保护期的证明,但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保诚保险公司在先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因此,对保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保诚保险公司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保诚保险公司在中国的部分广告以及活动的照片复印件、信诚人寿“信诚”、女神头像图形在广州、北京、上海、南京、武汉等大中城市所做的广告宣传图片和资料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女神头像商标、“x”商标在服装等各种宣传品上使用的照片资料复印件无法确定日期。
女神头像图形商标和“x”商标同时使用的海报复印件、2001-2005年保诚保险公司自己投资发行的金融刊物“xSOUL”复印件均为外文资料,未经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视为未提交。
2001年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管理报告摘要、保诚保险公司香港、台湾公司官方网站信息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在香港、台湾、澳门等大中华地区对女神头像图形、“x”、“保诚”商标宣传和推广的广告照片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在香港进行慈善活动的照片复印件及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资料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2001年销售年会及会上关于其商标的推广资料摘要、保诚保险公司在香港、台湾产品的推广材料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在香港、台湾出版的刊物资料复印件、保诚保险公司在香港进行保险业务的各种政策文件样本复印件、2004-2005年保诚保险公司商标在港品牌调查报告摘要复印件、带有保诚保险公司商标的该公司台湾、香港分公司部分经理人名片复印件、1999-2000年香港、台湾地区知名媒体对保诚保险公司及女神头像图形商标、“x”、“保诚”商标的报道和介绍复印件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保诚保险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商品,与保诚保险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业等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保诚保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第三,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太子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含义上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四,保诚保险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第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保诚保险公司诉称:首先,原告成立于1848年,在成立之初原告以“保诚女神头像”作为公司的标志,但是该头像图形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原告的不断壮大过程中有所变化,因此,原告的“人像图形”每变化一次,就形成一个新的作品,而对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间亦应当从新作品的创作或发表日期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之“女神头像图形”最早公开使用的时间为1986年9月17日,是由原告委托x创作完成的,因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保护期限应当自1986年开始。在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上,其申请时间均晚于该日期。其次,原告是世界上最著名的保险公司之一,由于中国政府对外国金融企业在华经营的限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虽然并没有实际的商业活动,但是不等于原告并未从事宣传、推广介绍品牌的活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就在北京成立办事处,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X号燕莎中心X室。并且,原告为宣传其品牌与各行业均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例如1994年捐资给中国金融学院新成立的保险系设立“保诚阅览室”、1995年向人民银行北京总行汇报其与中国金融学院、湖南财经学院及上海财经学院的合作计划等等。原告的“女神头像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至少也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商标虽然主要使用在“保险”等服务上,第三人商标主要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但是,金融服务属于无形的服务,普通消费者在对服务和商品的类似性判断上,会自然而然将其在服务领域上的商标知名度延展至其他的商品上。即使在服装商品上,消费者看到与原告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品牌,必然会将其与原告进行联想,并进而造成误认和混淆。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含义对应,并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四,被告关于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使用可能造成影响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先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其次,原告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业等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误认,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含义上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四,原告称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太子妃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7日,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太子妃”、汉语拼音“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T恤衫、雨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6期《商标公告》上。2009年11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子妃服饰公司。
引证商标由中文“太子煃”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5年9月14日,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法定期限内,保诚保险公司、湖南太子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太子妃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保诚保险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保诚保险公司的驰名商标(详见附图)相同,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应予撤销。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保诚保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图形详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保诚保险公司商标的高度摹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告主张构成驰名的商标原告主张享有先著作权的图形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保诚保险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法律顾问的声明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新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异议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原告的前述新证据未在行政阶段提交,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亦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保诚保险公司1998年年报、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1年管理报告、保诚保险公司于2000-2003年间在中国大陆的宣传费用列表、海报复印件及保诚保险公司所属保诚集团2000-2005年亚洲及中国区企业年报数字摘要等证据均非著作权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并在保护期内。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正确。
二、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无法确定日期、部分证据为外文资料且未经翻译、部分证据为在港澳台地区的宣传或使用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大陆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在行政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正确。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由“太子妃”、“x”及图形构成,但是对于中国相关消费者而言,其中文文字“太子妃”系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太子煃”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太子”二字,且“太子”表明的是某个主体的社会地位,因此,相对于“太子”两字而言,“妃”与“煃”的显著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的标志构成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服装)、T恤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并无明显区别,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等相关问题进行判断,并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子妃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太子妃x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