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资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三人陆某某。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露威LUV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出庭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就第三人陆某某注册的第x号“露威LUVI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中,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的第x号“L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达驰名,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等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遗漏了原告提出的重要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漏评、漏审”。具体包括:被告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达驰名”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高度混淆性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用具、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某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则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从而扰乱市场秩序。这种后果本质上是一种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明令禁止的情形。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某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陆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剃须盒、指甲锉、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卷睫毛夹、剪刀、修指甲工具、镊子、护膜夹。
引证商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露威LUV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引证的在先注册的“LV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路易威登马利蒂称陆某某复制、摹仿、抄袭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一、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消费者,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2份证据,其中证据1-26用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1、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制作《一八五四至二零零四:路易威登百年变迁》一文;2、某外国作者所著《路易•威登x:一个品牌的神话》一书,其中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的情况;3、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制作《旅游家的故事》一文;4、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设计师及所设计的x(路易•威登)作品的照片;5、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统计其在全球开设的x(路易•威登)产品专卖店的情况,绝大部分是境外的店铺;6、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统计的x(路易•威登)产品在全球的销售额情况,系外文材料,无中文译文,且其中无法区分出在中国的销售情况;7、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制作的2003年年报的有关内容,系外文材料;8、《路易威登:中国奢侈品牌先驱》一文,发表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9“神山—中国馆藏精品展展览”及其所举办活动的介绍,活动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10、“98路易威登老爷车中国之旅”特刊;11、1998年第1期《风采》杂志对路易威登太平洋有限公司亚洲行政副总裁的专访文章,在照片上有LV的标志;12、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统计的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13、安徽省经贸委商贸办、安徽省企业营销协会秘书处合编的《市场与营销》,其中称国际品牌顾问评选出的“2000年全球最有价值的75个品牌”包括“路易威登”;14、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路易威登”排在第38位;15、《商业周刊》世界前100位最有价值品牌的网页,系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16、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统计的其品牌在中国各大奢侈品牌中所占市场份额情况;17、人民网刊登的“2006年十大奢侈品牌排行榜”一文,其中“十大服装”中包括“路易威登”;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19、2003年、2004年时尚网站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其产品的介绍网页;20、路易威登马利蒂“LV图形”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1、路易威登马利蒂“LV图形”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2、2004年《东方早报》刊登的“两大奢侈品巨头决斗上海滩”一文;23、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统计的亚太地区的广告宣传费用;24-25、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于1996年-2004年间在国内各时尚杂志上的广告宣传资料;26、2004年的《T.O.M新视线》杂志刊登的“x:150年等待”一文。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2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行制作的,或者是网站打印,证明力不高,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漏审、漏评”指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露威LUV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10〕第x号裁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26份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其中:证据1、3、5、6、7、12、16、23系原告自行制作或自行统计的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明力有限;证据15系外文证据,未附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4、17、19、22、26的产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证据2、4、10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0、21是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8的产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能全面反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且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规则,该证据亦不能成为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当然依据;证据11、13、24、25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但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的持续时间、引证商标宣传的广度和深度、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故仅以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称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一般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露威LUVI及图”,该标志本身不属于上述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在〔2010〕第x号裁定中已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价,原告关于被告遗漏评审理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露威LUV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陆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