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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陈玉荣(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湘福楼”附近,见被害人马某某独自一人回家,决定对其抢劫。二人尾随其后,至一无人之处,陈玉荣从后面上前一脚将马某某踢倒在地,宋某某伙同陈玉荣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陈玉荣强行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提包抢走,之后二人分头逃窜,陈玉荣在逃跑途中被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宋某某则逃脱。被抢的手提包内有英华牌小灵通x型手机一台及公交IC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18.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赖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陈玉荣(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湘福楼”附近,见被害人马某某独自一人回家,决定对其抢劫。二人尾随其后,至一无人之处,陈玉荣从后面上前一脚将马某某踢倒在地,宋某某伙同陈玉荣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陈玉荣强行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提包抢走,之后二人分头逃窜,陈玉荣在逃跑途中被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宋某某则逃脱。被抢的手提包内有英华牌小灵通x型手机一台及公交IC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18.6元。被抢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2月20日零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湘福楼”附近被两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0日零时左右,被害人马某某被两名男子抢劫,其和其他群众将一名男子抓获后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赖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租住株洲市芦淞区X路X栋X号,2007年12月20日后就没有回来的事实。

(4)同案人陈玉荣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抢劫的事实。

(5)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英华牌小灵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8.6元的事实。

(6)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现场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经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质证确实属实。

(8)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及同案人陈玉荣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以及同案人的处理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被告人宋某某亦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陈玉荣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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