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简称兰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河套陈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河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河套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陈某”一词对酒类商品气味和酿造时间有一定的描述性,显著性较弱。而“河套”为河套公司的商号,且用于酒(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显著性较强。据此,相关公众认读被异议商标时,“河套”二字起到了重要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兰陵公司的各引证商标中的“陈某”文字相同,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近似的评定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兰陵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援引的其他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的依据。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即损害兰陵公司在先商号权。该条款旨在制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并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体到本案,首先,如上所述,“陈某”一词作为商号用于酒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上独创性较弱;其次,兰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陈某”作为商号进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对兰陵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兰陵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关于兰陵公司主张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且该名称应当具有显著性。而如前所述,“陈某”二字用于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兰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作为商品名称经其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兰陵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由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监督检查所于1998年9月22日出具的通知中载明“陈某”为兰陵公司的“商品特有名称”,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陈某”已在酒类商品上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兰陵公司的该主张我委不予认可。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兰陵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和形象标志,具有显著性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河套陈某”构成,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误认。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对“陈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号的在先权利,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套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河套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劣等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黄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商标标识为“河套陈某”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为兰陵公司于198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商标标识为“图形+陈某”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8年8月20日,兰陵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兰陵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不予核准注册请求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后仍未获支持。
在本院审理中,兰陵公司表示,其主要争议在于不认可第x号裁定对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的认定,以及未认定“陈某”系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问题,并放弃对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主张。
针对上述主张,兰陵公司称,“陈某”已由我公司用于商标注册,它不是一个固有词汇,并非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述是对酒类事物的描述,用于酒类商品识别性较弱,“陈某”为我公司最先使用,属于我公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被异议商标中包含了我公司引证商标的“陈某”二字,应当判定两商标标识近似。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本案“陈某”商标为引证商标,裁定含有“陈某”二字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例很多,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一致对待。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裁定中的意见,认为“陈某”具有对酒类事物时间与品质特性的描述性,用于酒类商品识别性较弱,即不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所在,也不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所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河套”,引证商标的整体识别为图形,故不构成近似。河套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
为证明“陈某”系兰陵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兰陵公司引据三份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001年10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兰陵陈某酒(39%v/v浓香型)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证书》。2、2003年6月,山东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兰陵、陈某牌白酒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证书。3、1998年9月22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监督检查所关于保护品牌立即查处仿冒知名商品‘陈某’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通知”,内容为:“‘陈某’作为山东兰陵集团的商品特有名称,已使用多年,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且已于1991年10月3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x),未经兰陵集团许某,使用‘陈某’二字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违法侵权行为,‘陈某’商标所有权人、使用‘陈某’名称及类似包装、装潢的合法人只有一个—山东兰陵集团。各地如发现假冒‘陈某’商标、名称、外包装、装潢酒类产品,应立即依据《商标法》、《反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随时上报市局经检所。”针对三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均不能据此认定兰陵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是证据1显示“陈某”被作为创新品牌来认定,不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证据2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作为对其在先权利的证明。证据3属于当地经济监督检查所保护‘陈某’作为商品特有名称的通知,但不能证明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河套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并且主张其“河套”酒经过大量宣传已经很知名,用不着搭“陈某”的便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荣誉证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河套陈某”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中加类似大篆体的“陈某”二字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外形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商标均含有“陈某”二字,但众所周知,酒品越陈某香,“陈某”二字相组合用于酒类商品,极易使人将其与酒的时间年份及其品质相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陈某”带有对酒商品描述性并无不当,故此,“陈某”不是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河套”,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体现为图形,两商标应判定为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认定无不当,兰陵公司主张不成立。
关于兰陵公司主张的类似裁判事例一节,本院认为,一、对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受到被异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申请者主观因素、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干扰、影响,难以确立“本案与他案相同”的事实,故不能由此导出本案与他案结果不同,本案即错的结论。二、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审查,主要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证据情况,例证不是判定该事实的法定证据和必要证据,本案不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例证参照与否作为确认其裁决对错与否的依据,因此对于兰陵公司在此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由经营者独自使用并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同类商品的知名名称,该名称应当具有区别相同商品不同来源的显著性,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兰陵公司欲主张“陈某”为其在先已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证据1显示其商品名称依然为白酒,“兰陵陈某”仅作为该白酒的品牌,并非系其商品名称。证据2情况同证据1,并且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知名度问题。证据3虽显示“陈某”作为兰陵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对知名度事实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占有率、商品的质量、信誉状况及其广告投资与覆盖情况等诸多因素,仅凭上述证据明显未达到充分证明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陵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与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河套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