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组。
被告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XX与被告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被告将我带到湖北枝江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我与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儿官X俊,该小孩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官X祥,现跟随我在江苏务工,也基本能自食其力,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当时我与被告相识时才16随,在未达法定婚龄的前提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在巫山县X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两楼一底,面积约200平方米。由于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官X祥跟随原告生活;位于巫山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官XX辩称,原告可以在外务工,可以不回家,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平时没有发生争吵,原告在外务工,每年回家也就十几天时间,大都在走亲戚,根本没有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未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4月,原、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儿官X俊,该小孩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江苏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官X祥,现在江苏学习理发,每月工资600元。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同居后于2010年在巫山县X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两楼一底,共有15间房屋(不含楼梯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2010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XX在庭审中表示,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吴XX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领养的女儿官X俊和婚后生育的儿子官X祥均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生活,原、被告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原告吴XX提出有共同债权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官XX称该债权已偿还,对这笔债权,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同居后修建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原告不居住,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巫山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由被告官XX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各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