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京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X号裕益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简称沈阳薇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京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简称京都薇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京都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京都薇薇”、其对应的拼音及一抽象图形组成,文字字体相同,大小排列均匀;第x号“薇薇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薇薇”及其拼音、图形组成。虽然两商标在图形和外观上有所区别,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是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两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较,二者均含有“薇薇”二字,争议商标仅在此之前增加了限定词“京都”。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医疗);蒸汽浴;美容院;纹身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及修指甲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近的特点,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差较远,在该部分服务项目上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予以部分撤销。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沈阳薇薇公司所称京都薇薇公司在商标实际使用中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由以及使用三无产品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争议商标在按摩(医疗);蒸汽浴;美容院;纹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沈阳薇薇公司诉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美容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京都薇薇公司述称:同意第x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由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申请,200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具体包括: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按摩(医疗)、蒸气浴、美容院、纹身。经核准,2008年1月8日争议商标转让给京都薇薇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x号“薇薇x及图”商标,由沈阳市薇薇美容中心于199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体包括: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2000年1月28日,引证商标核准转让给沈阳薇薇公司。
沈阳薇薇公司于2006年8月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同时,沈阳薇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在“京都薇薇x”在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服务上构成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发票复印件;3、沈阳薇薇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4、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做的广告复印件;5、“京都薇薇”商标继续使用的证据复印件。
评审阶段京都薇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006年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报表复印件;2、广告费用明细表及部分广告费发票复印件;3、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4、“京都薇薇”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及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部分地区加盟店合同和店面照片;6、荣誉证书复印件。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过程中,京都薇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1年9月25日—2003年5月30日报刊广告;2003年5月21日—2006年8月8日报刊广告;2006年8月10日北京市美发美容行业协会推荐信;2006年8月8日后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加盟商和直营店名录、特许某营书、加盟商和直营店前台或门头照片、部分报刊广告;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薇薇美容院个体工商户执照、易县城区派出所证明、沈阳薇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及2009年财务报表。
诉讼过程中,沈阳薇薇公司明确其仅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美容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分别对比,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均有较大差异,应当判定为不构成类似服务;况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阳薇薇公司未明确提出争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京都薇薇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京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