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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星恒业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赵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星恒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来,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法库县X镇老联营家电城业主。住址:辽宁省法库县X街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法库县X镇老联营家电城职工。住址:辽宁省法库县X街X-X组X号。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广东科龙(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容声”商标许可被上诉人容声公司在包括抽油烟机等产品上独占使用。2007年6月,被上诉人容声公司与上诉人华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许可上诉人华星公司销售容声公司的吸油烟机产品。2008年6月25日,原审被告赵某销售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容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吸油烟机5台。该5台吸油烟机是原审被告赵某从上诉人华星公司购进。被上诉人容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调查取证费9651.1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华星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本着诚信的原则,共同维护被上诉人容声公司商业信誉,承诺永远不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容声公司“容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吸油烟机。如有销售,将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华星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容声公司合理支出3万元。如逾期不付,按原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8228元,由上诉人华星公司承担4114元,被上诉人容声公司承担4114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容声公司垫付,上诉人华星公司在付被上诉人容声公司前项款时,加付2064元给被上诉人容声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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