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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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广西古岭酒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西柳州古岭酒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广西君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方古岭神”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西柳州古岭酒厂(简称古岭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古岭酒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x号“东方古岭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古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针对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东方古岭神”与引证商标“古岭”相比较,文字含义近似,且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表明,古岭酒厂的引证商标获得了许某荣誉,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米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查明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古岭酒厂的古岭神酒已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并在一些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同时获得相关荣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古岭神酒已与古岭酒厂联系在一起,“古岭神”实际上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古岭神”已成为古岭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作为同行的冯某某理应知晓,却将与古岭酒厂上述“古岭神”商标相近似“东方古岭神”商标在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古岭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古岭酒厂撤销理由成立。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冯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古岭”不相近似,且实际使用商品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保健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古岭神”名称同样不构成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古岭”为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任意撤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四、经原告查询,在第33类上有很多包含“古岭”二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其他类别上也有很多包含“古岭”二字的商标共存。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就同样事实、同样情况,商标审查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五、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未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东方古岭神”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古岭”,其整体含义关联密切。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保健酒等酒类商品与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米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古岭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古岭酒厂陈述意见称:一、古岭酒厂始建于1990年10月,现已发展成为中国保健酒知名企业。二、古岭酒厂的“古岭”系列酒及“古岭神酒”赢得了市场和消费者的青睐,同时获得大量荣誉。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古岭酒厂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的“古岭神”完全相近似,属于侵犯古岭酒厂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27日,广西省柳江县古岭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古岭”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米酒、酒。1998年6月7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古岭酒厂。该商标专用期至2011年10月19日。

冯某某于2003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东方古岭神”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米酒、汽酒、黄某。

2005年7月18日,古岭酒厂以冯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为支持其主张,古岭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

1、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证书等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古岭酒厂及其“古岭”、“古岭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广告合同复印件、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广告排期表复印件、产品宣传册复印件、《深圳商报》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古岭酒厂的“古岭”、“古岭神”商标的宣传情况;

3、销售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古岭酒厂的“古岭”、“古岭神”商标的使用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古岭酒厂的“古岭”牌系列酒曾获得以下荣誉:1998年12月,“古岭”牌神酒系列被衡阳市技术监督局推荐为’99衡阳市名优产(商)品。2001年6月,“古岭”牌古岭系列动植物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2000年度广西名牌产品。2001年6月,“古岭”牌古岭特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2000年度广西优质产品。2002年6月,“古岭”牌古岭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2001年度广西优质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古岭酒厂的“古岭”酒已被销往广西、深圳等地,且古岭酒厂在《深圳商报》上对“古岭”系列酒进行了广告宣传。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古岭酒厂的“古岭神”牌系列酒曾获得以下荣誉:1996年3月15日,古岭酒厂的“古岭神”酒在柳州市“第二届最受欢迎消费品”评选活动中被评为“最受欢迎消费品”。1998年10月12日,“古岭神”酒经卫生部批准成为保健食品。2000年12月23日,古岭酒厂的古岭神酒被首届中国品牌营销论坛组委会作为大会指定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古岭酒厂的“古岭神”牌产品被销往多个地区,其中包括柳州、深圳、南宁、桂林、广州、北京等地,且古岭酒厂在桂林、柳州等地无线台播出的《食神》随片广告中为“古岭神”酒做了广告宣传。同时,古岭酒厂在广西卫视、金华电视台、柳州电视台一频道、深视四套、桂中电视台、《桂中电视报》、《深圳商报》等媒体上对“古岭神”酒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古岭酒厂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米酒、酒,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饮料)、米酒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文字“东方古岭神”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古岭”组成。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东方古岭神”与“古岭”比较,含义相近,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古岭”的新含义。且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古岭酒厂的古岭神酒已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并在一些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同时获得相关荣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古岭神酒已与古岭酒厂联系在一起,“古岭神”实际上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古岭神”已成为古岭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古岭神”商标实际使用的保健酒等酒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冯某某将与古岭酒厂上述“古岭神”商标相近似“东方古岭神”商标在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法定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方古岭神”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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