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市大嘉(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星光农工商开发公司院内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华商天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商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张明英,被告华商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派送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原告发现被告所发的服装与其在展厅展示的服装款式、质量等均不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签约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首批货款x元,物流损失240元,交通损失792元。
被告华商天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完全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所发服装与展厅所展示的服装款式、质量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1日,华商天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方式。2-1乙方的经销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2乙方首次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x元,即取得甲方初级店经销资格。甲方向乙方配送市场价值x元的产品,首批货款只能按协议5-1条款方式返还;2-3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2-4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将经销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3-1根据全国各地市场的发展、变化情况,对乙方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和指导权;3-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3-3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3-4甲方负责不断设计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及时向乙方提供,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4-1乙方在协议签订后,独立开办经销店,独立享有经营中的经销利润,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和债务,甲方不承担责任及任何连带责任。在开业一周后乙方应将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甲方,以便双方及时进行商务沟通和市场规划;4-2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在该区域内的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4-3乙方应守法经营,热情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销售业绩;4-4乙方对甲方的相关资料和文件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第三人展示和提供事业使用;4-5帮助甲方进行市场调查,搜集有关资料,提供市场信息,以便甲方了解市场动态,确定产品市场定位。第五条,奖励方案。5-1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万元,甲方返还乙方800元,直至将首批货款返完为止,进货折扣为2.5折(特价商品除外);5-2从第二次进货后,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3万元,甲方奖励乙方房租补贴1000元;达到20万元按5%现金奖励;达到30万元按6%现金奖励;达到50万元按7%现金奖励;达到80万元按8%现金奖励;达到100万元以上按9%现金奖励。第六条供货、补货及调换货6-1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规范经销店形象,首批货物配备方案由甲方根据市场搭配,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6-2乙方应提前7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或双方约定时间内负责将货物发出;6-3甲方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货物48小时内凭甲方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差异,应及时以书面、传真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6-4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按法规由承运方承担;6-5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在没有外力损坏的情况下三个月内甲方给予100%退换,运费由乙方承担。三个月内不提出退换申请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服务。甲方给予乙方的赠品、配送产品及特价产品不在退换范围之内。(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第七条,责任。7-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购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书面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终止;7-2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7-3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及单方面终止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首批货款)50%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其它未尽事宜。8-1协议期满时,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的商标、标识等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8-2若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3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均对本协议的条款内容已完全理解并认同,自愿享受其权利,接受其约束;8-4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5本协议是确定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望共同遵守。8-6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以补充条款确定,补充条款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保证在合作期间乙方经营地2.5公里内不再发展第二家经销商,甲方必须保证货品质量。同日,刘某某向华商天成公司缴纳首批货款x元。
2010年4月15日,北京市鑫锋物流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240元的物流费收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商天成公司的客户信息表,标注有相应的金额与编号,但未加盖华商天成公司的公章,刘某某称表格上的“周”、“金•R”系华商天成公司的配货师及业务经理签字。2、声称是华商天成公司随货发送的提示及出库单。3、声称是华商天成公司随货发送的金亿佳产品宣传册。4、大连至北京的往返火车票4张。
庭审中,刘某某认为《经销协议》2-2、2-4条表明《经销协议》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华商天成公司认为《经销协议》属于经销买卖合同,对上述证据1客户信息表和证据3金亿佳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当庭询问刘某某,如果合议庭认为《经销协议》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其是否还坚持其主张刘某某仍然坚持认为《经销协议》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经销协议》、相关付款凭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华商天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经销协议》既未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亦未涉及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显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刘某某主张《经销协议》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如前所述,华商天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经销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刘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商天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刘某某主张华商天成公司向其发货不符合约定的服装款式和质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主张解除《经销协议》,要求华商天成公司返还首批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