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史某某因购玉米,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胡某某、常某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史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偿付的利息均属实,因史某某未用该笔借款,现无偿付能力。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为史某某借款担保属实,愿承担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常某某愿承担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6月4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6月5日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常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9年6月4日,史某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史某某因购玉米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胡某某、常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胡某某、常某某对史某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史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史某某帐户,帐号为x。借款合同到期后,史某某偿付城关信用社利息4081.77元,利息偿付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胡某某、常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自愿各自承担借款本息三分之一的理由,违背保证合同约定,此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史某某偿付借款本息,胡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胡某某、常某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