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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庞某、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庞某、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英泽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乔霜,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庞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某市X区X路金属回收公司内左转进入南某路时,与骑自行车沿南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重伤。事故发某后,被告庞某求助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朱海民报警后,在交警和120急救部门未到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之后,原告被告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救治,因该院条件有限,2010年9月13日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救治。9月25日,南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四大队作出第A(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得知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后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3、脑疝;4、左颞顶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挫伤。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在医院的要求下被迫出院。2011年3月25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的三级伤残,残疾后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391.06元、营某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3148.88元、残疾后必须的护某73000元、残疾赔偿金247216元,共计384256元。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先予支付了96210元,被告庞某支付了3000元,尚有285046元未予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83790元,剩下101256元则应由被告庞某和被告玉柴北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庞某与被告玉柴北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某合计273769.62元;二、判决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请项目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7391.06元、住院护某24300元、营某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0343.56元、残疾赔偿金154510元、定残后护某按现行护某工人工资标准以100%比例计算5年或按工伤赔偿相关标准计算20年,在扣减被告庞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9000元及先予执行部分77210元后,余额为273769.62元。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所要求的费用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住院护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实际支出,定残后护某,被告认为并没有产生这么多的费用,且法律依据不充足。误工费不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足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南某工作满一年。原告要求本被告和被告玉柴北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先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

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庞某一致。误工费的金额,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其工资数额已经达到了应交个人所得税的等级,原告应该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普通收入计算。二,本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涉案事故车是由吴锡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其作为实际车主未还完车款之前由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本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后吴锡光将车转让给黄某,黄某又转让给庞某,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自车辆转让之日起,受让人庞某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使用权,与本被告无关;因本被告涉及广东省涠洲地区发某的一起交通事故,名下所有车辆均被当地法院查封,吴锡光无法办理车辆转出手续,为此向北海市法院起诉本被告,法院判决本被告向吴锡光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X号)有关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有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庞某及玉柴北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且原告并没有出具该公司的资质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与否。即使该公司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工资为4200元,应该缴个人所得税,且应该有相应的工资单,本被告认为在没有提交工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资发某的财务表、工资单之前,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某,原告关于护某的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受害人应该根据护某依赖程度和级别所对应的计算标准来确定,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原告现在为部分护某依赖,应该按照30%来计算,为707.4元。即便法院没有采纳此建议,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确定。肇事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中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6万,加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为28万,本案中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金额,而商业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即使承担,也应为2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余元,仅余21万多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8时30分,庞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某市X区X路金属回收公司内左转进入南某路时,恰有许某驾驶凤凰牌自行车沿南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许某的自行车车头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左侧发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庞某求助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朱海民报警后,在交警和120急救部门未到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取证,作出前述事故基本事实认定,并认定庞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2日事故发某当天,许某被送往南某市中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52.2元。同日,原告许某又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救治,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741.4元。

原告许某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37.6元;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5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3、脑疝;4、左颞顶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挫伤;处理意见为:1、自2010年9月13日起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住院已花费3万元,后续康复治疗仍需费用约4万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3、患者体质较弱,每天所需营某约60元;4、患者不能自理,需24小时陪护,建议请两位陪护某值;5、康复疗程约3-4个月。截至2011年1月26日,许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1559.86元;同日,许某家属许某虎向该医院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按时支付出院时尚欠该院的35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海城支付公司支付了原告许某医疗费19000元,被告庞某支付了3000元。

经许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许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许某的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被告庞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2011年9月8日作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许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许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诊断材料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许某的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原、被告各方对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许某分别支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及14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负担。被告庞某支付了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鉴定费700元,并表示自愿负担该费用。

另查明,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营某性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由吴锡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双方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吴锡光为运输经营某便,自愿委托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售后车辆委托服务,双方另行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吴锡光于2008年12月转让给黄某,2009年10月20日,黄某将该车转让给庞某。

还查明,原告许某为农业户籍,南某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2010年8月4日制发某名为“许某”(手写体)的《暂住证》,该证还载明暂住人的身份证号码为(略),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X村X组X号,暂住地址为南某市X区X路北一里X号2-X号。该《暂住证》原件由原告许某持有。

2011年4月6日南某海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许某于2007年3月21日被该公司聘为工地管理工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经查,该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某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参级,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X年年度检验。

经原告许某申请,本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向原告许某先予支付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77210元。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已履行该民事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发某、病历、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庞某既是桂x号汽车事发某的驾驶员,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应向原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为营某性质车辆,被告庞某实际仍将该车挂靠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某质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故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庞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中提出该车属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作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x号车辆最初为吴锡光向北海玉柴机电有限公司所购买,出卖方并非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随后吴锡光等人之间的多手车辆转让也未改变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某本质,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与吴锡光、黄某、庞某等人的内部关系及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应负民事责任的依据。

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至于该事故车辆是否已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险、应否在本案中确定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由于商业险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问题不在本案中审查及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的诉请项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票据等证实,原告许某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4391.06元。

(二)护某。对许某的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不能自理,需两位陪护某值24小时陪护,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所支出的陪护某员费用,故应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22169元计算,2010年9月13日入院治疗,因无出院证明材料,故住院期间应截至2011年1月26日许某家属许某虎向该医院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共计136天,住院护某为16520.46元(即22169元/年÷365天/年×136天×2人)。关于定残后护某,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2011年12月15日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某提出定残后的护某按现行护某工人工资标准以100%比例计算5年或按工伤赔偿相关标准计算2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某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某。生活护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故许某定残后的护某应以一名护某人员为限,参照前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以3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33014元(即22169元/年×30%×20年×1人)。本项共计149534.46元。

(三)营某。许某住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某,每天约需60元,故本院确定其住院135天期间所需营某为8100元(即60元/天×13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某住院135天,该项费用为5400元(即40元/天×135天)。

(五)误工费。许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但无法证实其因伤所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数额,故应参照建筑业年工资28695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自2010年9月13日住院治疗起计至2011年12月15日最终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止,为36804.95元(即28695元/年÷365天/年×459天),原告许某主张该项数额为303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许某虽然为农业户籍,其所提交的《暂住证》尽管记载的姓名为“许某”,但该内容为手工填写,“许某”与“许某”极为近似,且另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及所住址与原告的身份信息完全相符,原件也由原告本人所持有,故其指向的即为原告许某,结合《南某海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足以证明许某在因本案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许某伤残等级为6级,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70640元(17064元/年×50%×20年),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1545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34391.06元、护某149534.46元、营某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0343.56元、残疾赔偿金154510元,共计382279.08元。均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限额共计12万元),但已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先后共向许某支付了96210元,还需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3790元。剩余262279.08元,扣减被告庞某已支付的3000元,其本人仍应承担259279.08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许某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数额总计为273769.62元,故被告庞某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许某的数额为249979.62元(即273769.62元-23790元)。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庞某所负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前后经过三次鉴定,鉴定费共计360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案情,由许某及庞某各负担1800元为宜。

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庞某单方过错所造成,是引发某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存在拒绝或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形,故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790元;

二、被告庞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9979.62元;

三、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庞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06.5元(原告许某已预交1730元),申请执行费(先予执行)1058元,共计6464.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许某、被告庞某各负担1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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