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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陈某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

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

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从

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底,有一个叫王乐姣的女子对

该房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后

经一、二审诉讼虽驳回了王乐姣时起诉,但此事令原告不安,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墩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

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名,办理过户

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复印件;

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

四、(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五、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的书信;

六、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

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对被告的

询问笔录;

八、河南油田分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证明。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定

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南油田五一村

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于当日订立了购房

协议,协议约定该房系原告一人独有,面积59.2平方米,

价格为5万元,原告于协议成立之日将房款付清,待可过户

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王东娇实无其人。协议签订后,原告

于当日将5万元房款给被告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08年底,王乐蛟以其与陈某某合伙购买该房为由,起诉要

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案历经本院一审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了王乐蛟的起诉。原告与王乐蛟的诉讼结束后,此事令

原告不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

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

名,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

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某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

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

告对该房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三、原告购买该房后,出

现外人索要该房的事,令原告不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

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更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

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梅某

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相应的

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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