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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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1月24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用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X房间,利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金水区伟涛布艺经营部”POS机进行虚构交易,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

自2010年3月10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利用其租赁何永昌的“金水区艳丽五金经营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

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x.20元,收取0.6%-1%手续费。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3月份招聘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另案处理)为其帮忙。刘某某负责接待客户等辅助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李×负责记账。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刘××、朱××、巩××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利用“金水区伟涛布艺经营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数额中应当扣除将该POS机租给陈小东和唐绍峰使用期间发生的金额;高某某租用“金水区艳丽五金经营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数额应当扣除其租用之前该POS机发生的金额。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利用“金水区伟涛布艺经营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数额中应当扣除将该POS机租给陈小东和唐绍峰使用期间发生的金额的上诉理由及量刑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租赁给陈小东、唐绍峰的POS机系“金水区伟涛布艺经营部”POS机,二审期间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租用“金水区艳丽五金经营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数额应当扣除其租用之前该POS机发生的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并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高某某租用“金水区艳丽五金经营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数额时已扣除租用前该POS机实际发生的金额,二审期间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基于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故该上诉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所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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