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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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连某,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处工作者。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党及其代理人陈连某,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19时许,濮阳县X镇X村民杨X顺在本县X乡X村收豆虫时与该村卖豆虫的连X党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连某某也对连X党进行殴打,致连X党右眼外伤、鼻部错位骨折。经鉴定,连X党的两眼挫伤为轻微伤,鼻部损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连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连X党陈述,证人连X春、连X萍、任X霞等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连X党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并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连某某与他人收豆时与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对其殴打致使其鼻骨错位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151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将被害人连X党打伤且拒不认罪,给原告人造成很大伤害应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连X党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出来拉架后连X党说其拉偏手,其跺了连X党两脚,连X党鼻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被抓后,因其父亲老了为办取保才承认是自己打了连X党的鼻子,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连X党卖豆虫时与在被告人连某某家收豆虫的濮阳县X镇X村民杨X顺(又名杨X顺,系被告人连某某之妻兄)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连某某也对连X党进行殴打,致连X党右眼外伤、鼻部错位骨折。经鉴定,连X党的眼挫伤为轻微伤,鼻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连X党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所花医疗费3052.12元,鉴定费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临近收秋时其妻哥杨X顺领着山东的人在其家收豆虫。一天傍晚天快黑时,其与妻子在屋里接电线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是连X党、连X春正按住杨X顺打。连X党抓住杨X顺的头发,连X春掐住杨X顺的脖子。其与妻子慌忙过去拉他们,其打了连X春一拳并问他咋两人打一人,连X春说他是拉架的。其说那就把连X党拉走,然后其和连X春把连X党拉到了其家门前的东西公路上。其让连X春把连X党拉走,连X春自己走了。连X党没走两步又回到其家骂着说其拉偏手并朝其肚子上跺了两脚,其一急之下朝连X党面部打了两拳,打在了连X党的鼻子上,把鼻子给打流血了,而后被人拉开了的事实。

2、被害人连X党陈述证实:外地的人在连某某家收豆虫。2008年8月30日19时许,因其卖豆虫排队时与收豆虫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收豆虫那人就朝其左眼处打了两拳并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在厮打过程中,连某某之妻从其身后抱住其腰往后拉,连某某过来到其前面用拳头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又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其骂连某某,接着其双眼看不见了。连某某之妻进行劝阻并将其拉到连某某家前边的东西公路上。在连某某之妻拉其往南走时,其听到本村的连X春说:“我拉拉架把我打一拳,打我干啥,我不拉啦,把人家打死吧。”当时人很多,好多妇女、儿童的事实。

3、证人连X春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农历七月三十日)19时许,其外出拉酒瓶回来听邻居说抓豆虫卖钱多且村西头有收豆虫的。吃过晚饭,自己就领着孩子到西头路北,从村医务室一家收豆虫的走后,向西见到好多人听声音像是打架的。其到连某某家屋山西边见到有三个人打架,连某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穿绿迷彩上衣的打一个人。其过去拉架时连某某用拳头朝其脑门上打了一拳头。其就对连某某说:“你打架我拉架,你打我干啥,”金柱说:“哪打你啦”,其说“你们打吧,我不拉了”,其就往外撤退。撤出来后,连某某媳妇也拉着那个人出来人场,那人还吵着,听声音确定是本村邻居连X党,但其没上前看也没和他说话。十多分钟后,其将孩子放家又出来到连某某东边挨着的村医务所见到连X党在诊所被医生诊断着满脸血,一个眼都青了。他们打架时有灯不算太亮,是在灯的西南方向四米远处打的,当时有好多人,妇女、儿童很多的事实。

4、证人连X萍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农历七月三十日)天快黑时,其在连某村X排队等着卖豆虫时见到前面有人打架。其往前看见到两个人打,接着一个妇女抱住一个人的腰,又去了一个人用拳头朝妇女抱住腰的那个人鼻子上打了一拳头,那人的鼻子流血了。受伤的人六十岁左右,个子不低,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也没听到他们说什么话的事实。

5、证人任X霞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傍晚,其在连某村X村室西一家排队卖豆虫时见到前面两人打一个人,被打的人鼻子流血啦,后一妇女抱住了那个人,其慌忙中提着豆虫回家的事实。

6、证人连X霞证言证实:其娘家是连某的,与连X党、连某某家住的都不远。2008年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天快黑时,其在连某村排队卖豆虫时前面忽然打起来,其见到连某某媳妇从后面搂住连X党的腰,连某某从前面往连X党头上、脸上乱打。后被人拉开其见到连X党鼻子流血的事实。

7、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某日天快黑时,其与连某某在屋里接电线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与连某某跑出来见是连X党与其哥打架。其用手拉住连X党的胳膊进行劝阻,当时本村的连X春也在场拉架,其没有见连某某打连X党的事实。

8、濮公(活)鉴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连X党鼻部损伤属轻伤,眼挫伤属轻微伤。

9、案发经过证实2008年8月30日19时许,习城乡X村连X党因故与本村连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连某某用拳头将连X党打伤,经法医鉴定连X党鼻部损伤属轻伤,眼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潜逃,2010年5月10日晚23时许在本村被抓获。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习城派出所证实连某某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证据、交通费单、习城乡X村委会证明据等证据。

上列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连X党陈述,证人连X春、连X萍、任X霞、连X霞证言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面对其妻哥与被害人连X党之间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党诉求的医疗费3052.12元、鉴定费18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1天)各计款165元,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幅度内酌情考虑200元。但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地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72.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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