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11月1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办公室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商王××所送x元人民币。
2、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分别在办公室内、学校门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8次收受王××所送粮友超市购物卡计x元人民币。
3、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办公室内,3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浚县支公司杨义三所送7730元人民币。
4、200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赛琪服装店老板王红雷所送2000元人民币。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院门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周位起所送x元人民币。
6、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给齐××使用,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王红雷、齐××等人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五起:2008年5月周位起为其两个妹妹幼教考试送给被告人x元属于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和周位起属于朋友关系,他作为第二高中的校长,既不是本校录取老师,承办招教的机构也不是二高,他不存在影响招教考试的职务上的任何便利条件。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整个现有卷宗证据材料,应当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的全部事实均是被告人田某某主动交待。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份的一天,承包浚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的王××为让被告人田某某带头为自己集资,在办公室内送给田某某x元人民币。田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集资款交到学校,后于2009年6月23日领取x元退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4日供述: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在决定由学校教师给王××集资的事情后,王××对我说:“我给你2万元钱,以你的名义集资吧,你带带头。”说着就从他的包里拿出2万元钱给了我,我说:“给你打个借条。”王××说:“不用”,然后王××就走了。王××给我的2万元是王××以让我集资的名义变相送给我的。
证人王××2010年11月6日证言:2007年元月份,我因资金紧张,找到田某某校长,我对田某某说:“我现在资金紧张,你带头想办法让学校给我集些资,我按月息1分给你们出利息。”田某某说:“我现在也没有钱给你集资。”我说:“我给你2万元,以你的名义集资,停了几天,一天下午我就准备了2万元钱到田某某的办公室去了,我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2万元钱给田某某放到了办公桌上。田某某说:“我给你打个条吧。”我说:“不用了。”然后我就走了。....这2万元钱,我的本意是送给他的,所以没有让他打条。
田某某给你的3万元钱是什么钱
:我是找田某某要的工程款,但是田某某说学校没钱,他自己的钱先给了我3万元。
你给田某某的2万元钱与后来拿田某某的3万元钱有没有关系
:没有关系。2万元是我送给田某某的,后来的3万是我要的工程款,他给了我3万元钱,并且我给他出有手续,所以没有什么关系。
协议书,证明王××承建了浚县二中学生公寓楼。
收据,证明2007年1月12日田某某交现金2万元。
2009年第二高中退集资款及利息清单,证明集资款及利息已退还田某某。
2、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分别在办公室内、学校门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8次收受王××所送粮友超市购物卡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7日供述:2005年我学校与王××签订了一份建学生宿舍楼的协议,因此我与王××认识了。2005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元月份(春节前),王××八次共给了我x元的粮友超市购物卡。
证人王××2010年11月6日证言:2005年5月份,我承接了浚县第二高中学生宿舍楼的建筑工程,宿舍楼到2006年6月份竣工了。第一次给田某某送卡是2005年中秋节前,我到田某某校长办公室去找田某某,我对田某某说:“过节了,田某长,我给你拿了个卡。”说着我将一张粮友超市购物卡给田某某放到了办公桌上。田某某说:“兄弟,你这是干啥。”我说:“过节了,一点心意。”然后我就走了。......我八次共给了田某某x元的粮友超市购物卡。
3、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办公室内,3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浚县支公司杨义三所送77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27日供述:在我任二高校长期间,2004年至2006年,每年学校都组织在校学生参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平安险,人寿保险公司的副经理杨义三每年都按学生参加保险金额的比例给我回扣。三年来杨义三一共给了我7730元人民币。
证人杨××2010年11月10日证言: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学生险以后,浚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学生险都是由我联系的。我分别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以手续费的名义分三次送给田某某7730元的好处费。
证人张××证言,证明田某某未向其交过学生保险好处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汇交申请书及票据,证明学生参加保险的事实。
4、200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赛琪服装店老板王红雷所送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7日供述:2008年教师节前,我校领导研究给每位教职工发一套运动服,我和几位校领导到浚县X街看服装,最后定下要北大街路东赛琪服装店的运动服、运动鞋。当天晚上,该服装店的老板王红雷来到我家,说谢谢我选择了他这家服装店,说着他就掏出一个信封放在我家茶几上了,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数了数信封里是2000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的。
(2)证人王一×2010年11月5日证言:当天晚上,我就装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现金,我听朋友说他家的大概位置是黎阳花园,我就到黎阳花园小区打听到他家的具体地址。我到田某某家找到他,我们见面后我就说谢谢你选择了我们这家服装店的服装及运动鞋,说着我就掏出我事先准备的信封放在他家茶几上了,他当时说“你这是干啥哩,不用不用”。我说“这是我的一点小心意,你一定要收下”。我说完就起身走了。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周位起为让被告人田某某在当年教体局幼师招录中将两个幼师毕业的妹妹,转为正式教师,送给田某某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4日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周位起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小区门口等我,有事找我。我下楼后,来到我家小区门口,看到周位起的车,我就上了周位起的车,周位起在车上对我说:“我有两个妹妹,她们在前几年幼师就已经毕业了,现在已经安排到小学教学,但是还没有转为正式教师,今年教体局有政策,对幼师毕业的学生进行幼师招教考试,如果考试过关的就能转为正式教师,我在教体局也不认识什么人,你原来在教体局工作,认识的人比较多,帮我跑跑吧。”我说:“也不知道能不能跑成,我尽力吧。”然后周位起拿出一个信封,对我说:“这是x元钱,你先拿着。”我说:“这是弄什么,等跑成这件事再说吧。”周位起说:“这件事就靠你了,这x元钱你用吧。”我下车后周位起就走了,我就将这x元钱拿回了家,我回家后打开信封一看,里面装着x元钱。
(2)证人周××2010年11月4日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来到田某某住的黎阳花园小区门口。我给田某某打了个电话,......我对田某某说:“田某长,我的两个妹妹在2001年幼师毕业了,虽然已经安排到张庄小学教学,但是一直都没有转正式教师,只有通过今年教体局的考试才能转为正式教师,吃县财政,我在教育局不认识什么人,你是咱们县浚县第二高级中学的校长,你认识教育局的人比较多,希望你能帮帮忙。”田某某说:“我试试给你跑跑。”然后我拿出一个信封,对田某某说:“这是x元钱,你先用吧。”田某某说:“咱们这关系还用拿钱,等跑成这件事再说吧。”周位起说:“这件事就靠你了,这x元钱你用吧。”我说:“我妹妹的事情就全靠你了,你先拿着用吧。”然后我就将这x元钱给了田某某,他拿着钱就回家了,我也回家了。
(3)证人焦××2010年11月5日证言: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田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来找我,在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我有两个亲戚,她们今年参加了咱们教体局幼师招教考试,你看多帮帮忙。”我对田某某说:“我也不知道能不能帮上忙,我会尽力的。”然后田某某将一张写着他两个亲戚名字的纸条给了我。
6、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浚县教体局规划股的齐××个人使用,已超过三个月。审理中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2010年11月27日供述:2007年7月份,浚县教体局规划股的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我想用钱买房,看能不能在你学校的帐上给我借点”。我当时说“你准备借多少,多了可不行”。齐××说:“我一会去找你说说”。我说:“行呀,你来吧”。停了没有多长时间她就来了,在我的办公室给我说“现在想买房,钱实在是筹不齐了,你看看能不能借给我5万元钱”。我说“不行,没那么多钱借给你”。齐××说:“5万不行,那借3万吧”。我说:“让我问问会计现在有钱没有”。接着我就问了一下我们学校的会计张××看是否有钱,教育局的领导想用一些钱,张××当时说帐上有钱。我就让齐××在我的办公室打了一个3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了字。然后齐××就拿着借条到张××那里取钱了。
(2)证人齐××2010年12月2日证言:在2007年的7月份,当时我哥想在郑州买套房,就给我说能不能借给他点钱,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想到田某某,因为田某某和我以前都在教体局工作过,大家平时关系也不错。我就想找他帮帮忙,我就给田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我想用点钱。田某某说你用多少呀,多了可不行。我就说我去找你说说吧,就这样我就去找他了。我们见面后,我就说“家里买房需要用点钱,你看看能不能借一点”。他说“你用多少呀”。我说“想用5万元现金”。田某某说“没有那么多”。我就说:“3万也行呀”。田某某说:“我问问会计吧”。然后他就和会计联系了一下,会计说有钱。然后田某某就让我在他的办公室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他在借条上签了字。然后我就拿着借条去找会计了。
(3)证人张××2010年11月29日证言:2007年的7月份的一天,田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现在单位有钱没有”我说:“多少呀”。田某某说:“有3万吗”我说:“有啊”。田某某说:“教育局的齐××股长有急事,想借咱学校3万元钱,一会我让她去找你。”我说:“那我等着吧”。一会齐××股长拿了一张田某某校长签字的借条(就是上面给我出示的借条)来找我。我见条后就和齐××一起骑车去双汇门口的信用社取了3万元现金,当场就给了齐××。我回来后,将田某长批的借条保存了起来。2009年县审计局审计我们学校的帐目时,我才知道尚自力与齐××是一家人,所以我记流水帐时,将齐××的借款3万元从尚自力交的14万元中减去了3万元。
(4)书证,张××所记流水帐单。
(5)书证,齐××借条,上面有田某某校长签字。证明:齐××借二高3万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某某接受周位起x元现金性质认定问题。田某某接受周位起的该x元,是基于周位起让其帮忙办事所用,并非与田某某的职务存有联系,被告人田某某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x元不应计入田某某受贿总额。对辩护人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因该起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且借款人齐××也证实因自己亲属买房需要,通过田某某的安排在浚县第二高中借款x元;同时第二高中会计张××还证实“2007年7月,其依据田某某的安排经本单位公款借给齐××x元”。以上证据已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田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但没有证据证实田某某受贿的事实是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的。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