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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翻墙进入鹤壁集镇X村XXX家,将XXX家北屋房门锁和屋内三斗桌撬开,盗走XXX的存折和身份证,后将存折上2700元钱,从安阳龙泉农村信用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将2700元钱返还XXX。

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XX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失主XXX及前蜀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信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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