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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阳某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欧阳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阳某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桃柏、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仅20天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5月,原告生育男孩欧阳某;婚后,被告欧阳某安不尽家庭义务,嗜好打牌,并且多次殴打原告汤某某;自1999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汤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谢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少四年时间,被告喜欢打牌的事实;

2、证人欧阳某其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少四年时间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广东湛江市打工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欧阳某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吻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阳某安于1986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欧阳某;1991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欧阳某(后亡故);婚后,被告喜好打牌,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1999年,原、被告夫妻矛盾经有关亲友调解未果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逾四年,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欧阳某安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邓桃柏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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