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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加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把所有的一辆豫x号红色普桑轿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x元,下欠3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协议还约定成交前一切车务手续等问题由卖方负担。之后,原告去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管所以没有该车户口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此车辆已属报废车辆,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过户之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让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和利息1320元;并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

1、2009年4月18日的第x号协议书;

2、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在旧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之后改装汽瓶花费2400元,该车手续一切正常,年检日期至2009年9月份。2009年4月18日,被告把该车卖于原告。当时车辆并未到报废日期。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由被告将豫x号红色普桑卖给原告,当时约定价格为x元,成交前一切事务手续由卖方承担,如有违约此协议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当天原告付被告x元,下欠300元,待过户后付清。在原告过户时被告提供了该车的行车证,该车行车证副页记载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由被告卖给原告一辆豫x普桑。被告提供的一切手续使原告不能对该车正常过户,违返了车辆过户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将车辆返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豫x一辆普桑。

三、原告、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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