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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进行诊疗活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1月13日对杨某某下发了管卫医罚字[2008]第X号、管卫医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9年4月27日,杨某某正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非法行医出售的药品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移送的卷宗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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