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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x、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联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

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

被告王x,男,汉族,住伊川县X乡X村。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乡X组。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x、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x以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并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明确。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x.09元,各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李x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x偿还所欠利息x.09元(从2007年9月1日,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x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月利率12.987‰);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对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6025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未答辩。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4月30日,用途为流资,月利率9.99‰,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李x元,李x仅支付部分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结清)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x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需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诉请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息为x.24元;自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结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贷款月利率9.99‰上浮30%计逾期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x、洛阳市钰程翔工贸有限公司、伊川越华薯业加工厂、王x、王x、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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