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因抢劫、伤害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某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告人南某某、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南某某因与前妻任某某感情问题用刀将任某某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某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南某某用刀将我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诉求被告人南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维修费共计x.8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洛阳东方医院陪护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购药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用为(含购药费用)x.8元。

2、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为750元。

3、交通费用票据共计500元;

4、洛阳富源齿轮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误工损失为x元。

5、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实护理人员任X误工损失为2300元。

6、洛阳市涧西区电动车维修中心收据;证实任X支出修车费为500元。

7、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证明及任XX、马XX身份户籍证明;

8、任X与南某某对话录音光碟及其相应文字说明。

被告人认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南某某认某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因与其前妻任某某离婚,于2010年9月12日20时许饮酒后翻墙进入洛阳富源齿轮机械有限公司,用携带的折叠刀捅在任某某胸部致其重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用x.8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用500元,其误工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河南某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某,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02.6元(含护理人员任x元、另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参照目前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7天为802.6元),关于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赔偿标准应以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级数30%为x.36元,以上共计x.76元;关于其余诉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某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x.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好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