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x,女,被告员工。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雷xx,被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x(人事专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500元,2007年12月起调整为5700元,另每月有200元话费补贴。在原告拒绝被告无故、非法降低工资的要求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09年8月24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将《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职工退工证明》交付原告。因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5900元;3、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工资813.79元;4、20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延迟退工经济损失5900元,并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2586.39元的义务。后原告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签订日为2007年6月26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怠于行使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要求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邮寄上述材料;
6、2009年6月工资条及财务报销单,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700元,另有手机补贴200元;
7、医疗费单据18份及发药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积极为原告办理医疗费理赔;
8、请假记录及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09年7月13日至同月15日司上班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一直负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纳、支取等事务。2009年7月,被告决定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外包给案外人。在工作交接时,被告发现原告没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实核对员工住房公积金每月交纳账单明细,造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共有31人在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中月缴存金额与原告提供被告人事和财务的月对账单明细不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960元,直接造成公司公积金支取混乱而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情绪。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离职时工资标准为5700元,另每月200元报销款是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手续办理表格、2008年8月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住房公积金计算对比明细,证明原告在长达一年时间里一直将住房公积金缴费数额搞错;
2、保险公司给原告打款的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00多元,部分费用因为原告医药费的材料不齐等问题无法报销;
3、网银截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后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已经提交保险公司;
4、原告制作的公积金账单与实际住房公积金缴费的对比明细,证明原告制作公积金账单错误,造成被告近7000元的损失;
5、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20日;
6、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撤回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之请求,故该证据确认与否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整理的表格数据前后矛盾,且是形成于合同解除后,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申报住房公积金不是原告工作职责,原告只负责传递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证据1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予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因证据2、3、5、6证明的相关事实所关联的请求原告已经撤回,故上述证据的认定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x(人事专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2007年12月起调整为5700元。原告每月凭票据报销通讯费2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24日,被告将《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原告。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原告存在其所负责的补充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基数不一致的情形,并造成被告6960元损失及公积金支取混乱的现象而影响其他相关员工的工作情绪,故被告以严重失职且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代通金5900元;3、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带薪年休假2441.38元;4、报销医疗费用2586.39元;5、延迟退工经济损失5900元。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7月21日。2、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的补充公积金账户与实际缴纳有差额,原告将31名员工的补充公积金计算错误,被告于2009年6月发现后,原告没有承认错误。同时被告主张是根据原告所做的账目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负责公积金(补充公积金)缴纳事宜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缴纳有关款项,如按被告上述主张,则根据常理,原告账面金额与缴纳金额应一致。现被告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被告应举证存在其所述不一致的情形及该不一致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但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就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90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中200元系以报销形式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将该款项一并计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关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二年不满二年半,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代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其余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陆x有关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