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被告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为与被告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晓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原在上海市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环卫局)下的位于闵行的环卫所工作,后至车队工作,车队改制成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运输处置场(以下简称清洁运输处置场),原告就一直在清洁运输处置场工作。1992年4月起的十三个月,原告未领到病假工资。1993年4月原告商调到上海旅行社工作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费的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与上海旅行社签订合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1、支付1992年4月至1993年4月9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下同)51,350元;2、以1,97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1993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的工资、加班工资449,44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工作调动情况无异议。原告1992年4月起要求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在外全职工作,直至1993年4月原告商调到上海旅行社。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4月终结,商调之后原告档案没有转移的责任在上海旅行社,且原告已经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旅行社,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时效,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清洁运输处置场工作,1993年3月16日,原告向清洁运输处置场提交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发展,改变经济拮据的情况,1989年原告在上海旅行社工作,要求清洁运输处置场领导收到原告的报告后,向上海旅行社发函,正式同意原告调入上海旅行社工作。
1993年4月7日,上海XX国际旅游公司致函徐汇环卫局,称:“你单位清洁运输场职工黄XX同志因调工作环境,要求调往我公司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前来办理报到手续。”
1993年4月9日,徐汇环卫局发出通知,称:“调清运场黄XX同志至XX国际旅游公司工作。”
2005年5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的《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关于撤五建一、撤六建一地域块环卫作业公司的实施办法》【徐市容(2005)X号文】,其中“撤、建环卫作业公司的框架、功能、人员定岗的设置”规定:“撤销上海长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环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凌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运输处置场等公司,组建一个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设五个保洁服务作业队及上海徐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暂时保留原名称)。”
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发13个月病假工资(1992年4月至1993年4月)51,350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1993年1月至2009年10月21日);3、承担因被告造成的原告相关其他损失。2009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徐汇区环卫局工作人员调职通知书存根》、《回执》、《关于要求调动工作的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徐汇区市容局关于撤五建一、撤六建一地域块环卫作业公司的实施办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3年4月,原告已由被告处商调至案外单位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终结,原告直至2009年10月2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均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之后不再为被告工作,因此,原告所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