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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XX区X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大道X号,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X。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人民币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电信线路的事实。

3、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入网协议复印件1份。

4、欠费帐单及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通信费用及滞纳金。

5、上门催缴欠费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通信费用。

被告上海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人民币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后,同时又签订套餐协议。其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渊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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