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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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被告家开“扁担亲”,原告迫于父亲的压力,于同年11月19日与被告办理了婚事,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家庭相当贫困,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整天游手好闲,又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为了搞好家庭,于1993年外出打工,打工的收入支付小孩的学费及生活费。自原告外出打工起一直分居,已近20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经手人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感情很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她外出打工之后,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嫌家庭贫困,加之从2004年起,原告在双峰打工期间,与本县X镇一男子非法同居,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所致。现在被告不计较原告的所作所为,只要她回心转意,双方仍然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上,看在两个已成年的子女份上,撤回起诉,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处高寒山区,家境比较贫困,1985年,经介绍人王成桂介绍,以开“扁担亲”(即原告嫁与被告为妻,被告的妹妹嫁与原告的哥哥为妻)的方式与原告结亲,于同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农历8月10日生育女儿周某,1990年农历2月16日生育男孩周某愉,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外打工。1989年新建起一间正屋,两间杂屋;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定期寄钱给小孩读书,补贴家用,逢年过节间或回家看望,与家人团聚,被告在家带养小孩,从事农耕;1997年,原告开始到双峰县城打工,被告常到双峰看望原告,夫妻关系较好;自2004年起,被告到双峰去看望原告时,原告对被告不大理睬,被告怀疑并指责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原告尚出资给女儿外出办店,送儿子学习汽车维修,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显著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称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正视夫妻矛盾,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的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才新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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