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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醴陵市,身份证某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醴陵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蒋X与朱XX、蒋XX(在逃)经预谋,由被告人蒋X伙同朱XX窜至本区高家坳附近乘坐被害人刘X驾驶的湘x出租车,对被害人刘X谎称去株洲县X镇,当出租车途以五里墩乡X村老320国道路段一偏僻地点时,便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出租车驾驶台上及身上共搜得现金200余元及一部黑色滑盖手机。两人抢完的士后,坐上在此接应的蒋XX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蒋X在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蒋X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蒋红桂的证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X的非法所得现金二百元及一部黑色滑盖手机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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