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a,女。
被告王a,男。
原告陆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b。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生育女儿后,因照顾女儿且原告不习惯居住被告父母家,故两人各自在自己父母处生活,但被告不负担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开支。2009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但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同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关系较好。2009年12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且之后原告对待被告态度冷淡,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与被告王a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b。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同年4、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也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要求与被告王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12月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