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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甘州区X路师耀萍茶酒馆内,乘师耀萍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高低柜里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881.30元及价值300元的CECT牌手机一部,总价值4181.3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师耀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军、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又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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