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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52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某。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且被告脾气暴臊,横蛮无理,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自1999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结婚证已丢失;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原、被告子女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子女要求父母尽快离婚;

4、牛某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连续三次殴打原告;

5、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原告。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5份书证和证人证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2、3、5,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词,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在均已成某。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自1999年以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应琐事发生吵打,自此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一段感情较好,分居的时间也未满两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多支持和谅解对方,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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