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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申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2010年5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9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与朋友在鲁山县X路“XXXX”喝茶时,路经该店员工宿舍,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进入宿舍内,盗走该店员工“三星”牌、“OPPO”牌手机各一部。事后,被盗手机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2、2010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伺机盗窃作案,随后来到鲁山县X路“XXX商务酒店”的五楼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该店员工张XX“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39.1元。事后,被告人申某某以7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50元。

3、2010年8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伺机盗窃作案,再次来到鲁山县X路“XXX”商务酒店五楼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进到房内,盗走该酒店员工杨XX1美元、10元港币、1000韩币。经查询,被盗外币折价21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江XX等人陈述,证人徐XX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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