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晚6时许,高某乙停放在扶沟县工业园区宝昌鞋业有限公司车棚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被盗。价值2915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徐某看见高某乙停放在扶沟县工业园区宝昌鞋业有限公司车棚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钥匙没有拔掉。因以前二被告人和高某乙吵过架,有矛盾,就将高某乙的电动车偷走。2010年10月21日二被告人把高某乙的电动车以1400元卖掉,当天二被告人又把电动车赎回,到扶沟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高某乙的电动车价值2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0年10月20日7时,他把电动车停放在扶沟县工业园区宝昌鞋业有限公司车棚内,晚上6时30分发现电动车不见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7时56分左右,他在工业园区宝昌鞋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值勤,看见高某甲、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出厂走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王某某领两个年轻人到他的修理部卖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他舅以1400元买了。过两个小时,两个年轻人又把电动车赎走了。(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两个年轻人推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要卖,他以1400元买了。过两个小时,两个年轻人又把电动车赎走了。(7)书证领条,证明高某乙已在大李某派出所把电动车领走。(8)书证收据,证明高某乙被偷的电动车,购买时价值291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徐某共同故意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四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