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卫民系被告亲属。
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本案,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山西长治市境内的峰上掌村的土建工程做钢筋活儿,在拉运钢筋时不幸被钢筋砸坏左腿膝部,当时被告只让原告在工地附近乡级卫生院住了一宿拍了片子,买了些跌打丸,就催被告于次日回到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子头骨折;3、右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住院费用后停止付款,原告因家庭困难,被迫于2008年11月6日提前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出院至今,身体仍未痊愈,受伤部位仍有钢筋固定,仍按照医嘱进行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服药及护理,原告就多次去找被告,让被告再付款,并且向其言明:你支付的6000元钱,还差5000元不够医院开支,你不该拿走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原始票据,出院时医生另有医嘱,该伤还需做二次手术,右腿膝部要导致残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费(其中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伤害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人员食宿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也应对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经过是:1、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侯相根安排钟景明和原告等几人一起前去拉运钢筋,侯相根在干活儿前多次强调注意安全,不能图轻巧而乘坐在拉运钢筋的三轮车上,但原告把安全问题抛在脑后,在拉运钢筋的三轮车上坡过程中,原告不听劝告坐在了三轮车上,因钢筋脱落致原告受伤。2、被告因原告受伤共支出了x元现金(包括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开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只给付了其6000元等事实是完全虚假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后,被告取得了医疗费票据原件,众所周知,要取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要等伤者出院时结清全部医疗费用后才出具的,怎么会像原告说的只给了6000元医疗费,医院就给被告出具了医疗费用票据呢由此可见,原告是个极不诚实的人,请求法院明查。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计算的数额高,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王某某工地干活时,被钢筋砸伤,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高血压病、右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印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用共计x.75元,鉴定费68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61元。
以上事实由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616天×(x元/年÷365天)=x.95元、营养费34天×5元/天=170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61元,被告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61元,即x.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