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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文XX、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现年53岁。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郑XX,现年48岁。

被告文XX,现年53岁。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彭XX与被告文XX、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文XX的施工工地施工中受伤,至因伤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总额x元,减去已付医药费x元)。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x元;2、误工费x.3元;3、护理费7584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二期固定术费5000元;6、营养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707.5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将宿舍发包给被告文XX施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中受伤,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XX因伤经济损失x元,被告文XX在2010年11月X号前付给原告彭x元,被告文XX已付x元,应付给原告彭x元;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1月X号前付给原告彭x元,其他损失原告彭XX自愿放弃;

二、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1月X号前与被告文XX结算清在公司的工程款,并负责支付给原告彭XX,以抵扣被告文XX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文XX自行支付给原告彭XX,工程款结算并支付清楚后,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再不负本案任何责任;

三、如果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结算并支付清赔偿款项,则按x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支付清楚后,被告文XX没有支付清其他应承担部分则按总数x元计算应承担部分;

四、如果在2010年11月X号前的规定期限内,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正常标准与被告文XX结算清并支付工程款及应付赔偿款给原告彭XX,被告文XX不再承担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以内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彭XX负担284元,被告文XX负担285元,被告永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胡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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