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六號
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某
自訴代理人盛枝芬律師
被告甲○
戊○○
丁○○
共同
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
被告己○○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某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某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某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代
表人郭某)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己○○、乙○○、
丙○○、丁○○、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己○○曾經擔任昭陽
公司董事長而持有該公司舊印鑑章之機會,以昭陽公司之名義,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或稱系爭本票四張)。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推由乙○○、丙○○及丁○○分別持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某,因認被告等某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等某,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某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上述
規定固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基本原則,但刑事訴訟法為兼顧發現
真實、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此,若自訴人
未能善盡前揭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時,法院為發現真實,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而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更應主動依
職權調查,不能僅以自訴人所舉證據能否使法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作為其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論據。原判決於理由四之結論內說明「
若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令法院得有罪確信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七行)。其僅以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令
法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即謂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置同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不論,依上說明,其見解自有可議。(二)
、本件上訴人指訴己○○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卸任昭陽公司負責人後,雖於
同年年底同往銀行辦理更換昭陽公司之印鑑,但並未將該公司之舊印鑑章
交回,以致其事後得以盜用該舊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某。而
證人莊憲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東簡字
第七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二年底,我與己○○、郭某、
林淑燕去銀行換舊印章,後來舊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印章)由己○○帶
回。」等某(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一五、四六六頁)。若其所述屬實
,則上訴人主張己○○於辦理印鑑變更後仍然持有該公司之舊印鑑章,並
據以盜用該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四張一節,即非全屬無稽。故
莊憲忠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即與本件實情之發現具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加
審酌,並具體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始為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
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具體說明莊憲忠前揭所述究竟有如何偏頗上訴人
,或悖離事理而有不能採信之理由,僅以空泛臆測之詞謂:莊憲忠為昭陽
公司之董事及貫申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昭陽公司有密切利害關係,且郭某
珍對於昭陽公司舊印鑑章所在並不知情,莊憲忠竟稱郭某亦在場,若其
在場,當無不知該印鑑章所在云云,遽認莊憲忠前揭證詞為不足採信(見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二十行)。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難
維持。(三)、被告等某均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三、四之本票係李某(即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交付,同附表編
號二之本票亦係李某將公司印鑑章交己○○簽發云云(見原審上更(一
)卷第五十一頁、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五頁)。然證人李某權
、李某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均一再否認有交付或授權己○○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二九四頁,原審上更(二)卷第八十七、八十八
、九十頁)。李某權、李某所述是否可信,與被告等某無偽造系爭本票
攸關,自應詳加審酌,並具體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
雖謂「雙方家族已因建屋投資糾紛而衍生多起民刑訴訟,纏訟十餘年,經
昭陽公司代表人郭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提『告訴暨告發狀』中自承,為興建東海國宅事爭訟不下十餘件,雙方
雖有姻親關係,惟彼此立場涇渭分明,利害相反,自無從期待其二人持平
而為誠實之證言,是其等某詞不免偏頗,自無從遽以採信」云云(見原判
決第十頁第十至十八行)。然郭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暨告發狀」內雖記載「兩造本為姻親,卻為
興建東海國宅事爭訟不下十餘件」等某。但依其前後文義以觀,其所稱「
兩造」,係指「乙○○」與昭陽公司代表人「郭某」二人而言,並非指
「李某權」、「李某」與被告等某之家族間有何民刑事訴訟糾紛(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頁背面)。乃原判決採用上述「告訴暨
告發狀」作為證據,卻謂郭某於該「告訴暨告發狀」內自承李某權、李
榮福與被告等某雙方家族間為興建東海國宅事爭訟不下十餘件云云,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則其憑此推論李某權、李某與己○○家族立場
及利害相反,並進而認定其二人之證詞偏頗而不足以採信,其論斷自有謬
誤。(四)、原判決採信己○○所辯系爭本票係經李某之授權而簽發,
且該公司印鑑章係由李某保管,非由伊保管,伊不可能取得該公司之印
鑑章以偽造系爭本票云云,而為被告等某利之認定。但證人李某義於第一
審證稱:「其實到八十三年印章都由他(指己○○)保管,昭陽由甲○掌
控……昭陽的印鑑都是由己○○保管」等某(見一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
。若李某義所述可信,則己○○前揭所辯即有不實。原判決理由雖謂「李
榮義既稱昭陽公司由甲○掌控,而攸關公司權力之印鑑卻由己○○保管,
已有矛盾。且李某義與李某權、李某、李某輝係兄弟,而李某輝係郭某
珍之夫,李某義偏袒郭某乃人之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
至二十六行),因認李某義所述為不足採信。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該
公司之印鑑章,固屬常態,但若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間為達內部均權或制
衡之目的,而約定由負責人以外之其他股東或董事保管該公司之印鑑章者
,亦非絕無其例。原審並未傳訊李某義就其所指己○○保管昭陽公司印鑑
之原因,詳加究詰查證明白,遽謂李某義上開證詞互有矛盾,已嫌率斷。
且上訴人昭陽公司之代表人郭某雖係李某義之兄嫂,但被告己○○亦係
李某義之姐夫(己○○之妻李某勤係李某義之胞姊,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
四至十六行括弧內之說明)。是證人李某義與郭某及己○○雙方均同具
二等某親關係,彼此並無軒輊,乃原判決僅以郭某係李某義之兄嫂,遽
謂李某義偏袒郭某,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其採證亦有未洽。(五)、
原判決認定己○○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由李某(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蓋用李某權(昭陽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印章,再交還己○○而持以行
使,而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六
行)。然證人李某權及李某於原法院前審均否認有交付或授權己○○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己○○於第一審亦供稱:「(章是否你蓋的)章
不知道是怎麼蓋的,章是在李某那裡,我交小姐,票是我寫的沒錯」、
「四張本票筆跡都是我的,但是印章不知誰拿給我蓋的,我忘記了」、「
我是說票的筆跡是我寫的,印章誰蓋的我忘記了」等某(見一審卷第一一
九頁、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嗣於原法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七四頁)。然系爭本票四張金額高達新臺幣八
百六十萬元至三千三百萬元之鉅,己○○簽寫系爭本票後,竟不知係何人
在其上加蓋昭陽公司及負責人李某權之印章,似與情理有違。則系爭本票
是否確經李某權或李某授權簽發或加蓋印章,即非無疑竇。原審並未深
入究明己○○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蓋印之實際過程如何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己○○已獲得李某權或李某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實據。僅以臆測之詞
謂:己○○既獲授權以李某權之支票帳戶,為昭陽公司管理調度財務,而
簽發本票與支票同屬民間調度資金常見之方法,故己○○簽發昭陽公司之
「本票」應仍在董事長李某權可預見之授權範圍內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
第九至十二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仍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某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