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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原阳县郭庄供电所营销员期间,同张义强、薛冠中(均已判刑)协商,在向淤堤工程队供电时,由薛冠中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安全供电合同。在向郭庄供电所所辖的三个淤堤工程队供电时,三人组织安装了六台变压器并架设了线路(其中用了郭庄供电所一台变压器,几根线干和几百米电线),薛冠中与鲁XX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以每度电0、81元的标准收取淤堤工程队电费,又按每度0、68元标准交到原阳县电业局。被告人卢某某同张义强、薛冠中从中获取差价十几万元,该款由薛冠中保管,被告人卢某某从中拿走2万元,张义强从中拿走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用电记录、预交金单及抵帐单、证明、临时用电协议、判决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原阳县郭庄供电所营销员之职务便利,为薛冠中赚取电费差价提供方便,收受薛冠中现金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原阳县郭庄供电所营销员期间,同张义强、薛冠中(均已判刑)协商,在向淤堤工程队供电时,由薛冠中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安全供电合同。在向郭庄供电所所辖的三个淤堤工程队供电时,三人组织安装了六台变压器并架设了线路(其中用了郭庄供电所一台变压器,几根线干和几百米电线),薛冠中与鲁XX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以每度电0、81元的标准收取淤堤工程队电费,又按每度0、68元标准交到原阳县电业局。被告人卢某某同张义强、薛冠中从中获取差价十几万元,该款由薛冠中保管,被告人卢某某从中取走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用电记录、预交金单及抵帐单、证明、临时用电协议、判决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郭庄供电所营销员的职务便利,为薛冠中赚取电费差价提供方便,收取薛冠中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及时退出所收受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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