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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假以“张军”姓名冒充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警察,先后骗取信阳市X路附近电子游戏室老板张××人民币x元;骗取信阳市天安宾馆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人民币x元、朱××人民币4000元。所骗取的现金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张××、朱××的陈述,证人冯×、钱××、罗×等的证言,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张某乙人民币x元,经查,该犯罪行为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称其该行为非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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