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23岁,住(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何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嵩山北路东、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层西南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x.37元,被告在银行贷款尚有x.37元未归还,由原告按月归还,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半年的月供,由被告存入银行每月划转。房产证下达后,原告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后,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由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分别在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两次各支付8434元,用于被告交纳房屋的月供。2010年7月,原告找被告支付再一次的半年月供时,被告推脱不见,多次联系后,被告还是推脱,并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思。原告只好将每月的月供直接存入被告名下的还款账户内,截止起诉时,该房屋的银行月供都是原告每月存入,没有拖欠银行贷款。2009年8月份原告朋友居住在该房内,拖欠了一个月物业管理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已将物业管理费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公司将收取被告的费用退还给被告。2010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拖欠银行欠款和物业公司物业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0年12月1日被告解除2009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3、2009年7月7日、2010年12月4日收条两份;4、银行转款凭证6份;5、过户手续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6、解除合同通知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份;8、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9、2010年6月30日电费发票两份。
被告石某辩称:1、原、被告在2009年7月7日签订合同后,7月8日在物业办理了手续。原告违反约定未在2010年7月7日向我交付半年月供,且原告拖欠物业费三个月,拖欠半年水、电费,导致我多次收到催交通知,因联系不上原告使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原告买房子不是结婚,而是租给外国人,从中谋利。3、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近半年来原告已失去购房意愿,2010年7月7日后,被告将月供存入银行,以保证被告个人信誉不受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2010年8月26日银行代收电费发票;3、2010年银行代收水费发票;4、物业出具的证明;5、2010年12月30日河南商报一份;6、录音资料(光盘)。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加盖有电力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出具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银行代收代缴费用,加盖有银行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剪辑,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嵩山北路东,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层西南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是由被告在2007年10月6日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首付款x元,其余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外还缴纳各项杂费x元。被告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7月6日还欠银行借款x.37元。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无共有人,无除银行按揭贷款以外的债务问题,以上资料由被告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如有不实造成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款x.37元(其中x元为被告最终实际收取金额,其余x.37元由原告支付给银行)。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与原告共同到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开具钥匙收条。原告即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出租、居住等处理。自生效至房本过户前,因装修、居住所发生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负责任。自原告收到该房屋钥匙次月起,月供由原告负责缴纳,被告不再承担。原告领取钥匙当日向被告支付8434元用于缴纳半年期月供,被告不得挪作他用。半年后原告需要再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下半年的月供,以此类推直到房本下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收据、转帐记录等作为原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凭证。待该房屋产权证下达后,原告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需在30日内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并将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签字同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交易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别在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两次半年期月供84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现了欠缴部分月份物业、水、电费的情况。2010年6月30日原告补交电费888.8元。2010年8月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下半年月供时,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拒收月供。原告自2010年8月5日开始至2010年12月26日分六次向被告还款帐号x每次存入15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石某通过银行交纳了电费274.4元,水费42.51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配合还款、解押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11月29日被告收到该通知。被告在11月底向原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被告的信益受损,并称原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致使被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2010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0年12月1日被告解除2009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欠缴部分月份物业、水、电费的情形,构成瑕疵履行。但原告在被告拒收月供时,按月向被告在银行开设的还款帐户还款,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向原告出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2009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但称原告失去购房意愿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解除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元,被告石某负担25元。余额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