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9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21日前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被告以其办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及登记的经营者为其名字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欠交费用,截止2010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732元(每月服某管理费170元,电台服某费50元,发票工本费24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各项费用732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224元,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0年6月7日通知一份;4、收据2份;5、欠费明细5套23页;6、保证书一份;7、2010年7月1日通知一份;8、郑州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自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双方的合同书解除。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情势变更应当解除。3、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经营出租汽车所需证件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3、通知存根复印件一份;4、行政判决书一份;5、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6、关于对刘某某提出减除郑州晨曦出租汽车公司营运车辆数量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7、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郑租更[2000]X号文件;8、委托代理服某合同书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原告代交的电台费无异议,对交讫签的交纳存在异议,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代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进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原则,就出租汽车挂靠经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将豫x号出租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名称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期限内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经营权使用期限自2001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管理合同,服某原告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根据相关政策符合续签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续签合同,不能按期主动续签合同的,合同自动顺延。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484.9元;其中正常规费314.9元,服某管理费170元。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规定,办理银行卡、并于每月21日前将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一并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由原告通过银行划转;不能按期或足额存入,视为不能按时缴费;根据有关规定,每逾期一天应交纳应缴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对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协助被告解决营运中的交通事故及运营中的投诉,举报、纠纷,督促协助被告办理车辆保险等等;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服某原告各项管理,参加原告组织的各项活动,规范经营行为,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对原告的管理、服某等有监督、批评、举报、投诉的权利;被告须严格遵守《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情形;另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背本合同或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被告在半年内不得转让车辆),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9月以后,被告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2008年8月28日,被告书面向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9月28日客运管理处作出《回复》不予办理,被告不服某《回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车辆由豫x号更新为豫x号。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同意在原公司经营。2010年3月,客运管理处为被告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4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被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主要内容是:被告已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再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之前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均无实际约束力,即自行终止。自2010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请原告公司按此通知7日内协助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挂靠公司经营并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认为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符合行业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的。请被告能够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认真履行。自被告发出通知后的2010年6月至8月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服某费170元/月、电台费50元/月、发票工本费中的交讫签费用2元/月。截止2010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每日1%,共产生滞纳金204.24元。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各项费用732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224元,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之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由此,被告认为其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内容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在本案中被告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为被告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的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欠缴自2010年6月—8月的服某费用,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732元计算错误,本院仅支持6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4元计算有误,本院仅支持204.24元。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违约金,因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要求终止与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666元,滞纳金204.24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