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在2009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称通过竞买获得绥宁县国税局原办公楼、车库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商品房,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洞口宾馆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2万元给被告,被告按同等金额(即22万元)付给原告利润(即利息),被告18个月内还清本金,自19至24个月内付清利润。原告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管理及核算,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同日,原告从洞口县建行取出现金2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于春节前逃跑了,至今音讯全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2.8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日《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协议的内容。
2、2007年12月31日,唐某某出具的收朱某某现款22万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协议交付了借款。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属证据原件,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讼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是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干部,在绥宁工作期间与建设银行绥宁支行工作的被告唐某某相识,双方关系一般。2007年12月,被告前往洞口县城与朋友聚会,被告的朋友亦邀原告到场。被告向原告介绍称己竞买得绥宁县国税局原办公楼处的土地使用权,拟用于开发商品房,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筹资。随后,双方就筹资的数额、使用期限、利润的给付,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初步进行了协商。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22万元资金在建设银行洞口支行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当即出具收条给原告。2008年1月2日,双方就上述协商的相关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某某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管理及核算,也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及责任,但在资金使用期(2年)内可以了解工程的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对此唐某某应给予满足。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业余曾多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月9日,唐某某伙同案外人毛政坤、刘计军、刘祥云共筹资220万元(其中唐某某出资60万元)竞买得绥宁县国税局、地税局的原办公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四合伙人拟在该址开发商品房建设“中意大厦”。唐某某借此项目开发的名义,还收取了案外人钱秋炳20万元、吴贤龙30万元、董崇煌28万元……。因上述房地产转让手续欠妥,现“中意大厦”项目的开发尚未正式开工。2009年1月22日始,被告唐某某从常住地绥宁县城消失,手机也联系不上,众债权人及唐某某妻等经多方打听,均不知其下落。经查明,被告唐某某现负债数百万元,名下的资产已远远低于其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以开发“中意大厦”商品房项目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双方经协商而订立的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主要表现原告出资22万元交付给被告用于该项目,被告支付原告等额利润,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也不承担经济风险。协议名称虽未直接表述为借款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明显体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同等金额的利润,相应也应理解为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额显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合法,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查证原、被告交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7.56%,原告上述借款之利息按该标准的4倍自借款之日计至本判决之日共计x.6元。被告唐某某以“中意大厦”项目名义多处筹资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其在该项目的实际投资60万元,加之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始,外出下落不明,其以行为表明不会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经查实的名下资产也远远低于负债,其上述行为对债权人的资金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原告依法提前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6元(利息计至判决之日),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审判员李锡政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