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哨溪口采育场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12月23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00年11月18日,原、被告以原告母亲成晚香的名义购买了于大业座落在(略)X室1厅1厨1卫生间的房屋1套。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分别向成晚香、成绥桃、唐某英借人民币x元、x元、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
三、原、被告以原告母亲成晚香的名义购买的于大业座落在(略)X室1厅1厨1卫生间的房屋1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用该房屋折抵黄某的抚养费。原告分别借成晚香、成绥桃、唐某英人民币x元、x元、x元,由原告唐某某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伍守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