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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姜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某商评字[2011]第X号《关某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莱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许浩荣提交的证据1、2表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泰星公司)、中山市曼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曼克公司)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在门锁(铁某锁)、挂某、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磁、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铁某、铜门碰、铜门铰、门铰、不锈钢门铰、脚轮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磁、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铜门碰、铜门铰、门铰、不锈钢门铰、脚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挂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铁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挂某、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是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许浩荣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涉案三年期间,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螺丝、保险柜、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挂某、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五金器具、金属螺丝、保险柜、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供发票号为(略)的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作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调查表明,该发票存在造假行为,因此,商标局据此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替换了原作假的使用证据维持了复审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不当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提供假证据的不利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应维持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三、第三人的诚信存在严重的问题,其向被告提供并为被告采信的证据存在着造假的可能,应该发回重审。第三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供使用证据的时间是六十天,在这个期限中,第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作假的使用证据。而在撤销复审的程序中,第三人只有三十天的期限,却能在该期限内提供了多份经公证的使用发票,这是不正常的,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某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发票号为(略)的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上没有标示品牌,该发票经过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与原件一致。再者,被告作出某X号决定并没有将该发票作为主要证据,而主要是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公证的增值税发票、出某报关某、购销合同原件、广东省中山市丝绸进出某集团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原件、展会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综合考虑作出某决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莱斯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供了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之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发票、购销合同、包装制作合同、参展证明、出某报关某等在内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公证,有足够的证明力。被告认定复审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浩荣提供的(略)号发票确系销售自身产品的真实发票,并经税务机关某实。其所标注的“牌子:x”之内容仅为说明,不能称之为造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17日,许浩荣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用金属附件、挂某、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片和金属板、五金器具、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螺丝、保险柜、不发光金属门牌。2011年4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莱斯公司。

针对复审商标,姜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某销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许浩荣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其在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10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某(略)《关某第(略)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许浩荣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

许浩荣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是: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许浩荣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关某企业泰星公司和曼克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许浩荣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大量并广泛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许浩荣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为许浩荣与泰星公司及曼克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两份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及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

证据2包括如下证据材料:

一、购销合同原件、出某原件、经公证的增值税发票、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报关某。这些证据显示:(一)2006年11月25日,泰星公司与中山市合和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合和公司)签订购买20000个x门锁彩盒的合同,金额为14200元。2006年11月26日,泰星公司从合和公司提货。2006年11月27日,合和公司向泰星公司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货物为“彩盒”,规格型号为“x”。(二)2006年12月25日,中山市X镇景堂包装制品厂给泰星公司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的货物为“纸箱”,规格型号为“x”。(三)2007年2月11日,泰星公司与合和公司签订购买3700个“x”门锁纸箱的合同,金额为12470元。2007年6月12日,泰星公司从合和公司提货。同日,合和公司向泰星公司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货物为“纸箱”,规格型号为“x”。(四)2007年4月28日,泰星公司与合和公司签订购买“x”门锁纸卡的合同,金额为8624.99元。2007年6月28日,合和公司向泰星公司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货物为“纸卡”,规格型号为“x”。(五)2006年10月25日,广东省中山食品水产进出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食品水产进出某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购买16062把“x”牌铁某锁的合同。2007年1月27日,中山食品水产进出某公司将该批“x”牌铁某锁向中山海关某报出某至美国。(六)2006年10月14日,中山食品水产进出某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购买17142把“x”牌铁某锁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同年,中山食品水产进出某公司将该批“x”牌铁某锁向中山海关某报出某至美国。(七)2007年11月1日,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购买x牌门锁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0日,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将该批“x”牌门锁出某至沙特阿拉伯。(八)2008年1月18日,泰星公司向香港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碰、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铁某、铜门碰、铜门铰、不锈钢门铰。(九)2008年9月19日,泰星公司向美国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十)2008年9月25日,泰星公司向美国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锌合金执手锁、锌合金防盗锁、铁某铰。(十一)2008年1月18日及9月25日,泰星公司给香港金卓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金卓公司)开具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略)和(略),该两份发票上没有显示相关某品的品牌。但该两份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及数量与上述泰星公司2008年1月18日出某至香港及2008年9月25日出某至美国的商品名称及数量相符。

二、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9年3月15日参加第105届中国进出某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的证明及广交会资料汇总。这些证据显示: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在第105届广交会上展出某曼克公司生产的“x”牌门锁、挂某、门铰及脚轮。

姜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

2011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某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姜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某中工商商标函X号“关某核对No.(略)《出某商品统一发票》的函”及所附的带有“牌子:x”内容的(略)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复印件;2、2010年1月28日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某“关某核对No.(略)出某商品统一发票的复函”及(略)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税务机关某根联复印件,其中没有“牌子:x”的内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姜某陈述:1、发票号码分别为(略)和(略)的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没有显示x商标,不能证明使用了该商标;2、认可标有复审商标的出某货物报关某。

上述事实,有撤(略)《关某第(略)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泰星公司及曼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某、经公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某货物报关某、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出某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根据第X号决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复审商标在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进行的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情形。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许浩荣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及2007年10月1日许可泰星公司和曼克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2007年11月1日,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购买“x”牌门锁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0日,中山丝绸进出某公司将该批“x”牌门锁出某至沙特阿拉伯。2008年1月18日,泰星公司向香港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碰、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铁某、铜门碰、铜门铰、不锈钢门铰。2008年9月19日,泰星公司向美国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2008年9月25日,泰星公司向美国出某“x”牌门锁(铁某锁)、锌合金执手锁、锌合金防盗扣、铁某铰。此外,2009年3月15日,曼克公司生产的标有复审商标的门锁、挂某、门铰及脚轮在第105届广交会上展出。综上,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泰星公司和曼克公司在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已经在门锁(铁某锁)、挂某、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磁、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铁某、铜门碰、铜门铰、门铰、不锈钢门铰和脚轮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品。由于铁某屉导轨、锌合金门顶、锌合金门磁、锌合金防盗扣、锌合金窗插、铜门碰、门铰、不锈钢门铰、脚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挂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铁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挂某、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告关某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的决定正确。

第三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了包括出某货物报关某在内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同时,其说明了提交给商标局的编号为(略)的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中“牌子:x”的内容系其自行标注。原告以该内容与发票的原始内容不符,且该类型的发票没有标注复审商标为由,主张第三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被告应当维持商标局的决定。由于被告并非仅仅依据广东省出某商品统一发票进行认定,而是在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某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某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某商评字[2011]第X号《关某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姜某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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