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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别名小X),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抢夺于2008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骑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南门附近,趁骑着电动车在此经过的赵某某不备,猛然将赵某某带着的金项链拽断并抢走一部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63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XX、叶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曾因抢夺罪被判拘役五个月,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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